《出埃及记》第21章-指导法官的律例
A. 有关劳役的律例。
1. (1)所要立的典章是这样。
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这样:
a. 所要立的典章是这样:《出埃及记》21至23章包含众多律例,涉及门类广泛,包括:
· 有关奴仆待遇的雇佣法。
· 谋杀、过失杀人和暴力袭击。
· 牲畜主人的义务与对他人所养牲畜负有的责任。
· 盗窃的相关责任与赔偿。
· 强奸、彩礼与女子贞操的价值。
· 偶像崇拜与邪术。
· 如何对待社会弱势群体。
· 金钱与物业贷款。
· 公平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i. “这些不同的法规因其公正和审慎以及人性化而引人瞩目。它们最大的倾向是展示人类生命的宝贵价值,以及在所有社群内保持和平和、良好理解的必要性;它们具备的品质应该成为所有良好和健全法律的目标——预防犯罪。”(亚当·克拉克,Adam Clarke)
b. 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这些律法的广泛特征表明,神赐给他们的不仅是法律本身,还是他们为摩西任命的审判官建立的原则和先例。
i. “这些‘律法’或者更贴切地说‘判语’(mispatim)作为先例而给出,旨在指导以色列人的民事法官审理民事纠纷案例。”(凯泽,Kaiser)
2.(2-4)关于希伯来奴仆的一般律例。
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他若孤身来,就可以孤身去;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他主人若给他妻子,妻子给他生了儿子或女儿,妻子和儿女要归主人,他要独自出去。
a. 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在古代以色列,就像在整个古代世界一样,有人卖身为奴,在这个原则上为他人做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是奴隶,尽管他们的处境不一定像大多数人认为的奴隶制那样野蛮、落后。
i. 有些人认为《圣经》要为奴隶制的存在承担责任。事实恰恰相反;早在以色列或摩西登上历史舞台之前,奴隶制就已存在了很长时间。《圣经》促使奴隶制得到废除而非建立。
ii. “摩西没有创建任何形式的奴隶制;与此有关的律例目的是要压制它,缩减它的适用范围,最终废除它。”(司布真,Spurgeon)
iii. “托拉承认奴隶制是古代社会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就像保罗所做的一样,但新的人道主义方法最终将成为奴隶制的丧钟……无论如何,以色列的奴隶制是小规模的,以农业经济为主,主要存在于家庭范围内。”(科尔,Cole)
iv. 重要的是,《出埃及记》这部分律例的第一句话表明,神希望以色列人尊重奴仆的权利和尊严。“神从西奈山传下来的命令中,第一句话宣告祂是耶和华,是解救他们脱离奴役的耶和华神。在这部非凡的法典中,个人权利得到首先关注的群体是奴隶。”(查德维克,Chadwick)
b. 希伯来人作奴仆:希伯来人可通过四种基本方式成为另一个希伯来人的奴仆。
· 因为赤贫如洗,贫无立锥,他们可能会出卖自己的自由之身(利25:39)。
· 父亲可能会卖女为婢,借此希望她最终能嫁入主人的家庭(出21:7)。
· 在破产的情况下,人可能会沦为债主的奴仆(王下4:1)。
· 盗贼一无所有,无法作出应有的赔还(出22:3-4)。
i. 绑架和终身奴役的想法——许多人对奴隶制的观念就是如此;但是这些根本不适用于《旧约圣经》中的奴隶制。这里谈到的奴隶制通常是:
· 选择或双方自愿安排。
· 附带时间限制。
· 高度管制。
c. 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在以上提到的四种情况下,奴役不得要求终身制。希伯来奴仆要六年为奴做工,然后就要得到自由。
i. “更确切地说,他是一名‘契约劳工’,六年受其约束。”(科尔,Cole)
ii. “这种奴役最多只能延长六年,不得超过七年;我们中一些学徒就是这样的情况。”(克拉克,Clarke)
iii. G·坎贝尔·摩根(G. Campbell Morgan)在研究了有关奴隶制的律例后写道,“仔细研究一下就会发现,它们用契约劳动取代了奴隶制。。”
iv. “自此以后,与其他民族中已存在的奴隶制相比,希伯来人中间的奴隶处境有显著的不同。这是一场伟大的道德运动的开始。”(摩根,(Morgan)
d. 他若孤身来,就可以孤身去;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到第六年结束之时,仆人就可以离去;他来时带着什么,离开时也可以带着离开。如果主人给他娶妻生子(因此孩子也算主人给他的),他的妻儿必须留在主人家中,直到他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或者可以被赎回。
i. 孤身:“字面意思是‘带着他的背’,也就是说,‘赤着背脊,别无他物’。这个词生动而独特,意思也非常清楚。可能在我们看来,这个条款十分严苛,但其妻子很可能终身为奴,因此是主人自己的财产。”(科尔,Cole)
3.(5-6)奴仆:甘愿一生为奴。
倘或奴仆明说:‘我爱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儿女,不愿意自由出去。’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那里(注:“审判官”或作“神”。下同),又要带他
到门前,靠着门框,用锥子穿他的耳朵,他就永远服事主人。
a. 倘或奴仆明说:‘我爱我的主人:如果在六年的劳役之后,鉴于主人的善良以及他对仆人的赐福,仆人甘愿作出终身事奉的声明,愿一生委身于他的主人,则他们就可以通过这个仪式宣誓终身为奴,委身于他的主人。
i. 这种委身承诺不是出于债务或义务,只是出于对主人的爱,以及主人为仆人提供的一切美物。
b. 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那里:这里描述的是公开的、公认的仪式,公开承认甘愿为奴,这人已经履行他的义务,仍愿意因着爱而服事主人。
i. “‘审判官’通过在主人家门口、门框旁举行的仪式将奴隶的身份从临时的奴仆变为永久的奴仆。”(凯泽,Kaiser)
c. 他的主人就要……用锥子穿他的耳朵:在这个仪式上,要用锥子刺穿(开通)奴仆的耳朵。这是当着见证者的面完成的,然后他就永远服事主人。
i. 想一想这里举行的仪式是多么不同凡响,感人肺腑。一个仆人说:“我知道我已经履行了自己对主人的义务,我也做工偿还了我所亏欠的。然而,我爱我的主人,他所给予的一切令我感激不尽,因此我感恩图报,甘愿终生承担义务。这既不是出于债务,也不是因羞耻或失败,而是出于爱。”
ii. 后来,在《诗篇》40篇6节里提到了发生在父神与神子之间的这种仪式,而诗人通过这种先知性的方式预指弥赛亚:祭物和礼物,你不喜悦,你已经开通我的耳朵;燔祭和赎罪祭非你所要。耶稣是父神完美的奴仆(腓2:7)。
iii. “那个锥子代表将基督钉在十字架上的钉子,而我们在每一个真正成圣的行动中都必须期待它的【存在】。”(梅尔,Meyer)
d. 他就永远服事主人:耶稣赐给我们权利,使我们可以被称为祂的朋友,而非仆人(约15:15)。然而,《新约圣经》的诸位作者发现成为耶稣的仆人有莫大的荣耀,单单被人看作是耶稣的仆人都令人感到无比光荣(罗1:1;雅1:1;彼后1:1;犹1:1)。
i. 外邦人有一个习俗,要在奴隶身上烙上主人的名字或标志作为印记。在《加拉太书》6章17节中,保罗称自己正是这样的奴仆:从今以后,人都不要搅扰我,因为我身上带着耶稣的印记。保罗愿终身为奴,事奉耶稣。
ii. 这是一幅罪人服事罪的图画;当罪人堕落到一个地步,心中充满了对自身罪恶的爱,就以罪恶为印记,把自己的心献给罪,让罪成为自己的主人。
iii. 这是一幅我们服事耶稣的图画。
· 我们想要自由,便有权得自由。
· 我们必须甘心乐意承担起选择服事的一切后果。
· 我们的动机必须是出于对我们“主人”的爱。
4.(7-11)女仆的权利。
人若卖女儿作婢女,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主人选定她归自己,若不喜欢她,就要许她赎身;主人既然用诡诈待她,就没有权柄卖给外邦人。主人若选定她给自己的儿子,就当待她如同女儿。若另娶一个,那女子的吃食、衣服并好合的事,仍不可减少。若不向她行这三样,她就可以不用钱赎,白白地出去。
a. 人若卖女儿作婢女:这里似乎描述的是为了结姻将一个年轻女性作为奴仆卖给一个家庭的故事。这就是为什么经文会这样解释,“主人已选定她作自己的妻子”(注:参见新钦定本圣经,和合本圣经作“主人选定她归自己”)。
i. “指的一个被父所卖的女孩,目的不是要使她受奴役,而是为了嫁给主人。”(凯泽,Kaiser)
ii. “无论是哪种情况,这一习俗的起源可能是一样的:避免以后岁数大些时支付更高的彩礼,可以在家庭中抚养未来的媳妇,确保她‘合适’。这种对待奴仆的态度使得奴隶制形同虚设。”(科尔,Cole)
iii. 在古代社会里(包括某些时期的希伯来人社会),为了减轻债务,一个孩子可能被家人卖为奴仆;,特别是,为了获得彩礼还清债务,女孩会被卖为婢女。这样的安排更像是我们所说的契约劳役,而不是奴隶制。然而,这些情况与这条特定的律例无关。
b. 主人……就要许她赎身:如果她的主人没有娶她,或决定不让儿子娶她作儿媳,主人仍然有义务尊重神律法所赋予她的权利。他必须善待她,给她机会摆脱服奴役的义务。
i. “如果不履行婚姻条款,就视为违约,买主必须允许女孩赎身。”(凯泽,Kaiser)
ii. 没有权柄卖给外邦人(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主人没有权力把她卖给外族人,因为主人曾以诡诈待她”):“即使他厌烦了她,也不可将她卖给他人为奴婢:这样做就违背了与她订立的婚约,没有履行婚约的义务。”(科尔,Cole)
c. 那女子的吃食、衣服并好合的事,仍不可减少:如果抱着将来要娶这个女子的目的将她接入家中却没有履行婚约,则不可虐待她,不可剥夺她应有的待遇,在她一切生活所需上要满足她的需要。她必须享有这样的待遇,“待她如同女儿”——把她当作女儿一般看待,而不是奴婢。
i. “‘吃食’这个词也许应译为‘肉食’:释经家认为,它意味着妻子应得的美食美衣等高档用品,而不是仅够勉强维生的最低生活补助,与奴隶所得到的相差无几。”(科尔,Cole)
d. 她就可以不用钱赎,白白地出去:如果这个家庭将女子接入家中,却没有履行对女子的婚姻义务,律法可准予她获得自由。这些值得注意的保护措施旨在维护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
i. 被亲生父母放弃、离开自己原生家庭的女子在当时的社会无依无靠,孤苦伶仃,没有自然保护者。神指示以色列的审判官作她的保护者。
ii. 因此,“父母卖女的权利受到谨慎监管以防滥用。”(托马斯,Thomas)
B. 关于暴力及暴力致残的律例。
1.(12-14)关于谋杀及过失杀人的惩罚。
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人若不是埋伏着杀人,乃是神交在他手中,我就设下一个地方,他可以往那里逃跑。人若任意用诡计杀了他的邻舍,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也当捉去把他治死。
a. 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死刑的原则可以追溯到《创世记》9章6节: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像造的。《新约圣经》也陈述了国家拥有行刑权,有权处决罪犯(罗13:3-4)。
b. 人若不是埋伏着杀人……人若任意用诡计(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预谋”):神指示以色列的审判官要勘察、验明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预谋(注:参见新钦定本圣经)和用诡计杀人的情况。对于预谋(注:参见新钦定本圣经)犯罪和蓄意通过诡计实施犯罪,神设立了相应的标准,祂没有以同样的标准来对待激情犯罪、或因过失、疏忽导致人死亡的案件。
c. 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也当捉去把他治死(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我的祭坛”):对神来说,刑罚杀人犯的原则非常重要,因此祂拒绝让杀人犯在祂的祭坛(注:参见新钦定本圣经,和合本圣经作“坛”)那里得到庇护。根据古代世界普遍的习惯做法,宗教祭坛是圣所,不可在那里执行公义或实施复仇。如果被告在被捕前逃到祭坛那里,他可能会得到安全的庇护。
i. “恳请者会抓住祭坛突出的‘角’(王上2:28)。这等同于将他自己奉献给耶和华,就如同要用绳索把祭牲拴住,牵到坛角那里一样。”(科尔,Cole)
ii. 然而,神告诉以色列的审判官,对待那些犯下严重谋杀罪行的人(就是我们现在称呼的一级谋杀罪),在判决上要毫不留情。神如此说:“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也当捉去把他治死”。谋杀犯曲解、误用信仰来寻求庇护,不可让他借此得到任何庇护。
iii. 神还指出,对谋杀犯不予惩罚就污秽了所住之地:故杀人犯死罪的,你们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这样,你们就不污秽所住之地,因为血是污秽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杀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洁净(注:“洁净”原文作“赎”)。你们不可玷污所住之地,就是我住在其中之地,因为我耶和华住在以色列人中间(民35:31, 33-34)。
iv. 未受惩罚的谋杀罪行会污秽那一片土地,对于美国人来说,这一原则发人深省、令人谦卑。在美国有这么多的人被谋杀,却很少有人因犯下这些谋杀罪行而受到公义的刑罚。
d. 我就设下一个地方,他可以往那里逃跑:(一个地方,他可以往那里逃跑)后来(在《民数记》35章和《约书亚记》20章里),神吩咐以色列人设立逃城(一个地方,他可以往那里逃跑)。这些城镇被拣选出来供那些过失杀人者逃生之用,他们在逃城里可以得到庇护,直到他的案子得到公正的听审。
i. “从最初的时候起,至近的亲属就享有为遭到谋杀的亲人报仇的权利,而且由于这种权利得到普遍的公认,所以人们没有就这个问题制定任何法律。不过,由于这种权利可能被人滥用,一个人可能失手误杀了他人,他对受害者本来没有任何恶意,他可能会因此被报血仇者处死,正如‘至近的亲属’这个词所代表的意义。因此,神提供逃城作为避难所,使那些因意外失手杀人者可以逃入其中,直到案件得到调查,并由民事裁判官裁决。”(克拉克,Clarke)
ii. 这种对谋杀罪的有罪程度和惩罚程度的仔细区分,以及对过失杀人者给予保护,而对谋杀犯毫不留情,表明了神赐给以色列审判官的诸多准则成熟周到,对正义给予了充分关注。
2.(15-17)关于谋杀父母的律例。
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拐带人口,或是把人卖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咒骂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a. 打父母的:“打”必须联系上下文并参照《出埃及记》21章12节的语境来理解,那节经文如此表示“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儿女谋杀父母或企图谋杀父母的,必须被判处死刑。
b. 拐带人口,或是把人卖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凡是绑架人,无论是把人卖了,或是扣留在他手中,必被处死”):绑架也被认为是一种死罪。在神看来,罪恶地奴役一个人与谋杀他相差不远。
i. “在古代世界,绑架并贩卖为奴的案子层出不穷”(科尔,Cole),这里,这种行为是为律法明确禁止的。
ii. 这是过去(以及现在)普遍存在的奴隶制与《圣经》中规定的奴隶制之间微妙而重要的区别。大多数奴隶制(古代和现代的)实际上是一种绑架形式——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下将其掳走并囚禁。按照《圣经》的规定(以及其他一些古代文化中的做法),奴役是建立在自愿接受的基础上(通常作为偿还债务的方式),或者在战争中作为死亡的替代选择。在古代以色列,不存在将其他文化里的人绑架贩卖为奴的情况(与非洲奴隶贸易中的做法不同)。
iii. 这项法律的背景和位置十分重要。“拐带人口不是财产犯罪,因为没有财产罪会被判处死刑,而且这项律例也没有列在财产法之下。相反,这是以人为盗窃对象的犯罪。”(凯泽,Kaiser)
iv. 或是留在他手下(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或是扣留在他手中”):“应当翻译成‘而且在他手中查获赃款’。出乎意料的是,在我们这个时代,仍有大量的银行存款难以向税务部门解释清其来源。”(科尔,Cole)
c. 咒骂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这里的意思是成年儿女恐吓威胁自己的父母。尽管这条律例很严厉,但它保护了文明社会的重要基础:代际尊重。
i. 这里,咒骂的意思更接近于我们所认为的死亡威胁。“既然‘咒骂’是指全心全意地期望、祈愿另一个人不得好结果,它代表了导致出现诸如殴打或谋杀等行为的态度。”(科尔,Cole)
ii. 根据《申命记》21章18-21节,摩西律法也含有对孩子权利的内在保护。这段经文指出,父母无权实施这种惩罚,律法要求他们将受指控的孩子带到该市的长老和审判官面前。这意味着,与所有同时代的习俗不同,父母对他们的孩子没有绝对的生杀大权。实际上,在这样的案例里,以色列审判官很少执行死刑,不过孩子会被追究责任。
iii. 然而,阻止代际冲突的律例十分重要。每一代老人,随着他们渐渐老去,年轻一代逐渐掌握支配权。如果年轻一代被允许与老一代进行公开的战争,正如第五条诫命所反映的那样,社会的基础就会动摇。一些现代法律,包括发展中的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可能会导致年长的一代被年轻一代轻易地谋杀。
3.(18-19)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
人若彼此相争,这个用石头或是拳头打那个,尚且不至于死,不过躺卧在床,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那打他的可算无罪;但要将他耽误的工夫用钱赔补,并要将他全然医好。
a. 人若彼此相争,这个……打那个:如果因为冲突的缘故,导致其中一方受伤不能工作(躺卧在床),那个伤害他的人就必须向受害人及其家庭支付赔偿。
i. 这些有关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律例,与汉谟拉比法典和赫梯法典具有相似之处。
b. 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他若还能起来,扶杖外出行走”):然而,如果受害人能够从伤害中恢复,有罪的一方只需支付他的医疗费、康复费,赔偿他误工造成的损失。
c. 并要将他全然医好(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并要供应他,使他得到医治,完全康复”):尽管在当今时代这些原则被贪婪之人滥用,但这些原则本身仍然有效。
4.(20-21)关于殴打奴仆致死的律例。
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立时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若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因为是用钱买的。
a. 立时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这表明在古代以色列奴仆可能遭到谋害。在许多其他文化中,如果主人谋杀了一个奴仆,他会被认为是无过错的,因为奴仆是不会被当作人看待的。
i. “这里,古代思想的一大进步就是把奴隶当作人对待。”(科尔,Cole)
b. 若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然而,如果奴仆没有立刻死亡,主人就可以不受刑。或许这是一个判断动机的方法,如果奴仆活了几天,这就说明主人没有要谋害他的意图。
i. 这里的意思是,如果受害者没有立即死亡,这就证明主人打他的目的是惩治,而不是谋杀。此外,如果奴仆死于这种无意的攻击,则主人将面临的足够大的惩罚为财产损失。
ii. 亚当·克拉克(Adam Clarke)指出,这反映了摩西律法中的一个普遍原则:充分重视被告的权利。“所有刑法的解释都应尽可能对被告有利。”(克拉克,Clarke)
iii. “这条律例的目的不是让奴仆任凭主人摆布,而是限制主人对奴仆的权力。”(凯泽,Kaiser)
c. 他必要受刑……是用钱买的(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他必须受刑罚……因为那奴仆是他的财产”):这些律例共同展示了古代以色列奴隶制度背后的观念。奴仆是一个人(是不可谋害的),然而他们也被认为是主人的财产(注:参见新钦定本圣经,和合本圣经作“用钱买的”),直到他们履行完义务,解除劳役契约。
i. 因为是用钱买的(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因为那奴仆是他的财产”):“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因为他是主人的银子’。重点不是人仅仅是动产……而是主人对这个奴隶投入了金钱,无论是奴隶死亡……或得到解放,主人都将承受损失。”(凯泽,Kaiser)
ii. 这些原则展示了一幅属灵的比喻。从属灵上来讲,我们属于我们所事奉的那一位,我们是其产业。我们要么作撒但的奴隶,要么作耶稣基督的奴仆。
5.(22-25)关于报复的律例。
人若彼此争斗,伤害有孕的妇人,甚至坠胎,随后却无别害,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a. 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受罚(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伤害有孕的妇人,导致她早产,但没有造成别的伤害,那伤害她的,必须按照妇人的丈夫所要求的,照审判官所裁决的,缴纳罚款”):这是一个有关报复的案例,涉及孕妇在冲突中受伤导致她早产。只有在造成了持久损害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评估、实施刑罚。
i. 如果没有造成持久的损害,就不会做出刑罚。也许,这是承认法律不能解决一切损失或后果,只有造成了永久后果才能得到公正的补偿。
b. 若有别害(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如果有任何别的伤害”):如果造成了持久的伤害,就应该有惩戒或应有的赔偿,但死亡除外,这是由另一项律例涵盖的内容。
i. “对于意外伤害,即使母亲和孩子都活了下来,罪犯仍然必须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将由妇女的丈夫来定,并且经法院批准决定。”(凯泽,Kaiser)
c. 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如果导致了持久的损害,“以眼还眼原则”始终限制报复行为。这条律例意在阻断人想要复仇的自然愿望。经文给出这条律例不是要人把这条律例当作报复人的许可证。
i. 我们想要加倍地报复回去,让伤害我们的人受到充分的报应。“以眼还眼原则”可以适用于现代诉讼中巨额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评估实践,该条律例提出了只就损失本身作出赔偿的原则。
d. 就要以命偿命:这个原则让一些人感到怀疑,在古代以色列是否经常有人因我们所认为的意外或过失杀人而亡。重要的是,要将“以命偿命”这个原则与《民数记》35章31节相互联系起来。《民数记》35章31节表明,除了故意的、有预谋的谋杀犯,过失杀人者可以付上赎价代替死刑,免于一死。
i.《民数记》35章31节:故杀人犯死罪的,你们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这个禁令表明因其他原因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可通过缴纳赎金免于一死,这是当时的惯例。
ii. “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如果母子一方或双方受到伤害,被告必须按照每条生命的货币价值向死者的父亲(或丈夫)支付【赔偿金】。”(凯泽,Kaiser)
6.(26-27)涉及主仆之间有关报复的律例。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若打掉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个牙,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
a.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对于奴仆,“以眼还眼的原则”有不同的运用。如果奴仆被主人伤害,奴仆将得到比一只眼睛更珍贵的东西——自由。
i. 这些律例并不是试图让主人对他的奴仆产生某种感受。相反,法律指导主人的行为,赋予他保护和尊重奴仆的动机,把奴仆当作雇员,而不是干活的牲畜。
b. 若打掉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个牙,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如果这没有教他们学会人道仁慈,至少教他们学会了谨慎,因为鲁莽的一击,可能会剥夺他们享有奴仆未来服务的所有权利;自身利益迫使他们行为谨慎、考虑周全。”(克拉克,Clarke)
C. 有关牲畜管理和伤害的律例。
1.(28-32)如果牲畜伤人,判决有罪与否的标准。
牛若触死男人或是女人,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却不可吃它的肉,牛的主人可算无罪。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有人报告了牛主,他竟不把牛拴着,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触死,就要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若罚他赎命的价银,他必照所罚的赎他的命。牛无论触了人的儿子或是女儿,必照这例办理。牛若触了奴仆或是婢女,必将银子三十舍客勒给他们的主人,也要用石头把牛打死。
a. 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牛的主人可算无罪:这项律例阐明了有关故意和疏忽的适用原则。如果一头牛对人从来没有攻击行为,没有伤人的历史,它若抵死了人,它的主人可算无罪,免受刑罚。然而,这头牲畜必须处死,而且其主人不可靠这动物的死亡来从周牟利,这是为律法所禁止的(不可吃它的肉)。即使是意外致人死亡,人也绝不可靠这种事件来牟利,或者随随便便地看待这种事件。
i. “这意味着牛伤人的情况,因为以色列人没有饲养其他有能力杀死人的动物:马是外邦的奢侈品。”(科尔,Cole)
ii. “这有助于让人保持对谋杀应有的憎恶之情,无论罪行是人还是畜生所为;同时,使其失去这头畜生,以此承担全部损失,达到惩罚这个人【牲畜主人】的目的。”(克拉克,Clarke)
b. 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就要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然而,如果牛(或类似的动物)凶悍好斗,对人有攻击性行为,它的主人知道这点却置若罔闻,对它不加控制,他就犯了谋杀罪,并且要承受相应的刑罚。
c. 若罚他赎命的价银,他必照所罚的赎他的命(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若罚他付上赎金,他就必须照所罚的数目缴纳,赎他的命”):看起来,如果死者的家属接受金钱赔偿代替处死牛主,这是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d. 牛无论触了人的儿子或是女儿,必照这例办理: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死亡。他们的权利被视为和成年人一样也应当得到尊重。
e. 牛若触了奴仆或是婢女,必将银子三十舍客勒给他们的主人(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如果牛抵了奴仆或是婢女,必须把三十舍客勒银子给他们的主人”):如果奴仆因同样的原因死亡,赔偿的金额是三十舍客勒银子(注:参见新钦定本圣经;和合本圣经作“银子三十舍客勒”),这是公认的一个奴仆的价钱。
i. “其实在以色列,奴仆仍是人:流他的血就是杀人流血,与任何其他人一样”(科尔,Cole)
ii. 意义深远的是,这是耶稣被卖的价钱,犹大为了三十块银钱而出卖了耶稣(太26:15;注:参见钦定本圣经,和合本圣经作“三十块钱”)。
2.(33-36)有关过失行为及赔偿原则的其他律例。
人若敞着井口,或挖井不遮盖,有牛或驴掉在里头,井主要拿钱赔还本主人,死牲畜要归自己。这人的牛若伤了那人的牛,以至于死,他们要卖了活牛,平分价值,也要平分死牛。人若知道这牛素来是触人的,主人竟不把牛拴着,他必要以牛还牛,死牛要归自己。”
a. 井主要拿钱赔还本主人,死牲畜要归自己:这些法律传达了一个有关责任的原则,即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他就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所举的例子与必要的赔偿有关,例如挖井导致一头牲畜死亡。
i. 人若敞着井口(注:新钦定本圣经翻译成“若有人敞着坑口,或掘坑却不加盖”):“更有可能是用来储粮而不是蓄水。坑也被用作捕捉动物的陷阱(撒下23:20)或关押人的监狱(创37:24)。”(科尔,Cole)
b. 这人的牛若伤了那人的牛,以至于死,他们要卖了活牛,平分价值:这些法律要求审判官进行调查和分析,以便按照故意或过失的调查结果来决定法律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些仅仅是一般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
i. “对一个艰难求生的以色列农民来说,对一头死牛的公平赔偿意味着截然不同的结果,可能就像生与死一样不同,或者至少是自由与卖身还债那么大。”(科尔,Co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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